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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

文章来源:成都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lawcdzmls.com/   时间:2016-11-03 16: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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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实物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两高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根据”。非法实物证据的存在有悖于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但其鲜明的客观性又能有力地证明案件事实,由此常常使司法机关陷入两难的境地。采用它,能够证实犯罪,却等于默认了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排除它,则会失去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甚至会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就如何看待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笔者结合国外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某些国家对非法实物证据所持的态度

   1、德国:德国在证据采信方面实行实体真实原则,认为刑事审判的目的是使罪犯得到应有的惩罚,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如果认为非法证据无损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据提供者的自愿性,即可作为定案的根据。

   2、美国:美国是对非法证据持否定态度最坚决的国家,通过判例确立了排除原则,并提出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将以非法证据为线索而取得的刑事派生证据视为毒果而予以排除,其后虽制定了一些例外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使用。

   二、对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效力可采用性的思考

   确立我国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效力的规则,必须立足于刑事诉讼客观规律,充分认识和运用非法实物证据的效力与社会诸多因素的关系,简单地移植或照搬,只能造成不适应我国实际,形同虚设的局面。

   1、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集权制的国家,人们普遍接受了“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的观念,普通民众对政府权力具有较高的依赖性和信任感。如果严格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使用类似美国的非法证据一律无效的规则,立足于最大限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是难以让广大群众所接受的。

   2、从我国社会治安来看,多年来,犯罪率处于上升趋势,如果众多真实但非法的实物证据被认定无效,必然涉及重新调查取证的问题,这样,不仅加剧消耗我国的司法资源,同时对侦查技术和手段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我国现有的实际情况看,是司法机关难以承受的。

   3、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必须牢固确立禁止非法取证的观念,在保证制裁、惩罚犯罪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障当事人的人权。在非法实物证据效力的问题上,以排除为一般原则,但应根据情况设置相应的例外。对于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应首先尽可能通过补充侦查、证据补强等方式,将其转化为合法的证据后加以运用,确因客观原因无法转化或完善的,除特殊情况下,应作为印证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的实质性证据。

   三、实践中关于确定非法实物证据效力的几点构想

   分析证据、确定证据的效力,是审查、处理案件的基础性工作。实际工作中,根据实物证据内容和特点不受线索来源、方式影响的这一特点,对于其效力问题,笔者做出如下具体构想:

   1、对于非法方式取得的线索来源,据此依据法定程序获取的实物证据,可予以采信,但应注重与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2、收集方法不当或包装、保管不当的物证,原则上应予以排除,但不影响实物证据本身真实性的,可以予以采信,对于无法确定是否影响到真实性的,应提交专家鉴定。

   3、因主体不合法而收集到的实物证据,非侦查主体基于侦查权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以排除,对于因管辖问题导致侦查主体不合法或国家机关行使自身职权正当获取的证据,可以予以采信。

   实践中,在非法实物证据的取舍上,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憾,但这绝不是是与非的问题,而是两种价值的取向。非法实物证据效力规则的确定,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也是一个价值权衡的过程,我们应立足我国的文化传统及社会现状,在当今价值不断趋于多元化的时代,走出一条适合我们自己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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