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 张彬 律师个人网站!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成都知名律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联系我们

  • 姓名:张彬
  • 手机:18980003656
  • 邮箱:3144301388@qq.com
  • 证号:15101200010606831
  • 律所: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 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46号盛大国际4栋15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文章来源:成都知名律师   网址:http://www.lawcdzmls.com/   时间:2016-08-26 14:08:43

分享到:0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为发展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章名 第一章定义 第一条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电脑、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章名 第二章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 三、在派遣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在委派代理领馆馆长时,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委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领事官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为派遣国国民。 二、领事官员可以从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中委派,但须接受国明示同意,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条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章名 第三章领事职务 第八条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 (七)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八)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关于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人员伤亡和扣留交通工具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

法律咨询热线:
18980003656

扫扫有惊喜

微信扫一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