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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2007)江刑初字第36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华,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明秀东路明湖大厦C座1205室。系受害人郭威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天时,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学生,住南宁市明秀东路明湖大厦C座1205室。系受害人郭威儿子。 法定代理人姜华,女,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明秀东路明湖大厦C座1205室。系原告人郭天时母亲。 诉讼代理人郭竞,女,1962年11月4日出生,广西民族医院干部,住南宁市明秀东路232号。系原告人郭天时姑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福洋,男,193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南宁市汇春路8号。系受害人郭威父亲。 诉讼代理人张文立,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广西药用植物园干部,住南宁市汇春路8号。系原告人郭福洋儿媳妇。 被告人赵金海,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通化东宝药业公司驻南宁销售员,住南宁市金湖路26号3栋1-1001室。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王锦意、蒋丛林,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字(2006)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华、郭天时、郭福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华及郭天时、郭福洋的诉讼代理人郭竞、张文立,被告人赵金海及诉讼代理人王锦意、蒋丛林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人姜华、郭天时、郭福洋诉称,2006年9月25日凌晨1时许,郭威在本市江南区翠湖小区一麻将室看赵金海、崔岩、冯继国、孙玉华打麻将。赵金海嫌郭威酒后话多,两人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赵金海用水果刀砍伤郭威,致郭手臂大动脉被砍断,造成失血过多死亡。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赵金海赔偿丧葬费1.5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万元(其中郭天时10万元、郭福洋12万元),死亡补偿费20万元,亲属在办理丧葬费事宜时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万元,抢救郭威时所发生的抢救费、药费等1万元,共计人民币46.5万元。
被告人赵金海辩称,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赵金海的代理人王锦意提出受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过错责任。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过高,应按赔偿标准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赵金海与冯济华、崔岩、孙玉华在南宁市五一路翠湖新城圣凯棋牌室的包厢打麻将赌博,至25日凌晨1时许,受害人郭威酒后到棋牌室看打牌。赵金海因不满郭威酒后话多影响打牌,与郭威发生争吵继而拉扯起来,后两人被劝开。郭威走出包厢,在大厅看见一把水果刀,于是拿起水果刀冲入包厢内朝被告人赵金海乱捅。赵金海见状便用双手去抢郭威手中的水果刀,在抢当中,被告人赵金海的手被刀割伤,后赵金海从郭威手中夺过水果刀后朝郭威乱划,造成郭威头部、右前臂、左前臂、左大腿等部位多处受伤,郭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郭威系锐器造成右桡、尺动脉离断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人赵金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华、郭天时、郭福洋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抢救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先支付人民币30000元,尚未支付的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07年5月15日前付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黄秀菲人民陪审员 隆 璀 二○○七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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